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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迅与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迅,张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迅,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永福。原审被告张鹏飞,住甘肃省庆城县。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司)与原审被告张鹏飞、被上诉人吴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兰州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对本案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兰州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东凌、被上诉人吴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迅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重庆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董海滨)尚欠原告租金165929元,尚有钢管2703.70米、十字扣件3601套、直接扣件611套、旋转扣件402套、顶托258套未退还原告的债务由二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之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0元租金并退还了部分材料,尚欠租金105929元至今未支付;尚有钢管73.30米、十字扣件1297套、直接扣件315套、旋转扣件402套、顶托258套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并退还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鹏飞在一审中未到庭,无辩称意见。兰州一建司在一审中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以吴迅为甲方、重庆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为乙方、兰州一建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为担保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修建甘肃省西和县刚泰河滨城四期工程22号、24号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1元/套;损坏丢失材料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7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上下车费由乙方按照每吨12元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钢管、十字扣件、直接扣件、旋转扣件、顶托等材料给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9月13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65929元,欠钢管2703.70米、十字扣件3601套、直接扣件611套、旋转扣件402套、顶托258套未退还原告。被告张鹏飞和兰州一建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述所欠租金和材料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10月31日前付45929元、11月30日前付清租金和退清材料,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材料,未还清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并另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在作出承诺后,支付了原告租金60000元,退还了钢管2630.40米、十字扣件2304套、直接扣件296套。尚欠原告租金105929元至今未付;钢管73.30米、十字扣件1297套、直接扣件315套、旋转扣件402套、顶托258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和退还上述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另查明,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于2012年7月9日改制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清。上述甘肃省西和县刚泰河滨城四期工程22号、24号楼工程由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张鹏飞实际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鹏飞、兰州一建司于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作出的承诺,并书面签订了承诺书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上乙方加盖的是重庆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二被告承诺上述合同的债务由他们全额支付,并在作出承诺后支付了原告60000元租金和退还了部分材料,应当视为债务的转移,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和《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制登记更名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其责任应当由改制后的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兰州一建司虽然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但由于其与被告张鹏飞承诺自愿承担《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本案中形成了原告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原告租金和退还材料的责任;二被告在承诺期间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金和退还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虽然是二被告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但因二被告已履行了部分承诺义务,并没有完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所欠租金金额,一审法院适当支持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鹏飞、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迅租金105929元;二、被告张鹏飞、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给付期限退还原告吴迅钢管73.30米、十字扣件1297套、直接扣件315套、旋转扣件402套、顶托258套。到期无法退还部分,则按照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7元计算赔偿原告;三、被告张鹏飞、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给付期限共同给付原告吴迅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吴迅负担248元;被告张鹏飞、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兰州一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兰州一建司与被上诉人吴迅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原审被告张鹏飞。原审被告张鹏飞系上诉人兰州一建司西河县刚泰河滨城项目部劳务队负责人,其不是上诉人兰州一建司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故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吴迅与原审被告张鹏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本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义务,但考虑到原审被告张鹏飞确将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兰州一建司愿意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但由于上诉人兰州一建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上诉人兰州一建不应承担所谓违约金。被上诉人吴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确定是否恰当,兰州一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张鹏飞和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重庆俊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欠到吴迅租金和钢管等材料,由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张鹏飞全额支付,如未按照承诺履行,则参照原合同违约金责任执行,并另付违约金50000元。张鹏飞和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作出承诺后,虽然支付部分租金和退还部分材料,但按照该承诺书并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兰州一建司提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兰州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