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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新安县电业公司、李润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新安县电业公司,李润龙,张跃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法定代表人田好亮。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区世纪广场西。法定代表人鲁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纪检审计部主任。被告李润龙。被告张跃飞。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电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业公司)、李润龙、张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新安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阳、王峰,被告李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达电子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与新安县电业局工业园供电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告并未按时付款。截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原告265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洛阳市新安县电业局已变更为新安县电业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00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安电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无法律依据。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安电业公司的起诉。被告李润龙辩称,对欠款268500元事实认可,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原告送货,其收到这些货物,属于个人欠款。被告张跃飞未答辩。原告威达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9日原告威达电子公司与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2009年6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安电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价值1026000元产品,被告张跃飞系被告新安电业公司的签约代表。3.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7份,证明发货单上有被告新安电业公司会计郭黎、被告李润龙的签字,收货单位是新安县电业局或新安县电业局工业园供电所;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4.2010年5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2500元。5.2011年4月13日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欠款确认函上有被告张跃飞、李润龙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份前,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68500元。被告新安电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有异议,协议签订主体1998年就不存在,供电所印章不真实,即使供电所存在其不具有资格,该协议是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合同不显示基本的条款,只能是要约邀请,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需方是空白的,没有供电所或被告的印章,包括收货、发货清单均没有被告新安电业公司或供电所的印章,且收货人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均与被告新安电业公司无关,其他证据不再质证。被告李润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未签过,不知道。货是其所收,欠条是其所签。被告张跃飞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威达电子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新安电业公司称1998年电业系统改制,印章上的名称不存在,但庭审中认可被告张跃飞曾是新安县沃龙电力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张跃飞签���是真实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虽无被告方代表签字或印章,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润龙对证据3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李润龙对其签字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安电业公司、李润龙、张跃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威达电子公司与被告张跃飞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响应贯彻落实新安县电业局推行用电预收费管理文件精神,根据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需要,向原告威达电子公司购买符合其技术要求的预付费产品,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安装指导和良好的售后服务,原告承诺属产品质量问题一年包换或免费维修,超过一年质保收取产品元器件成本费。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所应有专业的技术安装人员操作,负责及时回款(货到十日内付清),累计留三台货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该协议下方加盖“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印章,被告张跃飞签名。2009年6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高压预付费电能计量控制装置,规格型号ZWJ-12/WDYJ-G,数量57套,单价18000元,总金额1026000元,2009年8月5日前送货完毕;交货地点新安县电业局工业园供电所;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两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期限为货到十日内付清全款。2009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7月22日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分别载明送货3套、3套、14套、6套、16套、10套、6套,共计58套。收货单位为新安县电业局工业园(供电)所或新安县电业局,收货人郭黎,签收人均为���润龙。发货清单上均载有说明:承运人应将货物按时安全运达至目的地,并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必须交给收货单位,由收货人验收签字后返回。收获单位签收人应按清单核对产品型号、数量并检查有无破损情况,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字。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润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计量箱款共计叁拾万贰仟伍佰元整(¥302500.00元)。计划付款时间:6月15日以前付伍万元、6月30日前再付伍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截至2010年12月31日,张跃飞、李润龙欠款额共计268500元,计划还款日期2011年10月份前,李润龙在“用户相关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处签名。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跃飞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李润龙签收的发货清单、欠款确认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与被告张跃飞签订的合同供货,被告李润龙签收货物并对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润龙、张跃飞支付其货款265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龙确认2011年10月份前支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润龙、张跃飞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65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安电业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印章是否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收取货物、支付过货款,被告新安电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龙、张跃飞支付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润龙、张跃飞支付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十六万五千八百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李润龙、张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