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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江、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江,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张惠,绍兴县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赵江。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被告:张惠。被告:绍兴县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根。被告:徐国根。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公司)诉被告赵江、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张惠、绍兴县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徐国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5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广宏公司、张惠、锦源公司、徐国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黄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鉴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锦源公司、徐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鉴湖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江向案外人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由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号为企借字第2012459号,保证合同号为最保字第2012243号。案外人永利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赵江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江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永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代被告赵江向永利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了永利公司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现根据担保法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赵江立即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2080元、诉讼费12173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1080253元;2、被告赵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3、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对被告赵江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归还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因本案起诉所支出的费用16000元(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江向案外人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案外人宣宝根及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赵江归还永利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08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永利公司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为证明因案外人永利公司向法院起诉,导致原告支出诉讼费12173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当庭出示。(证据5)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江向案外人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借字2012459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6%。同日,原告鉴湖公司、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等与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最保字第2012243号,合同约定原告鉴湖公司、被告广宏公司、张惠、徐国根、锦源公司等为被告赵江对永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永利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赵江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江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代被告赵江向永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08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4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永利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106808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赵江至今未付,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其应付份额,遂成讼。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原告鉴湖公司、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锦源公司、徐国根等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被告赵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08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106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赵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代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债务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该保证义务后,其有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赵江归还代偿款项本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赵江归还代偿款项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鉴于原告代偿款项后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广宏公司、张惠、锦源公司、徐国根等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同保证人,依约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在其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情况下,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赵江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永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1217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代为支付了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442号案件的诉讼费12173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江、广宏公司、张惠、锦源公司、徐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应归还给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合计10680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张惠、绍兴县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国根对被告赵江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66元,由原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赵江、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张惠、徐国根、绍兴县锦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9412元,其中五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