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桂╳、罗福╳、覃春╳、覃╳花诉被告吴赐╳、邓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吴赐X,邓玉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覃桂X,女。原告罗福X,女。原告覃春X,女。原告覃X花,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罗福X,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覃春X、覃X花的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连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赐X,男。委托代理人谭忠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玉X,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汉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诉被告吴赐X、邓玉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舒X独任审判,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连X,被告吴赐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X,被告太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l驾驶被告2拥有的已在被告3投保了交强险的湘11—M2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鹿寨往黄冕方向行驶,至鹿寨县至黄冕线六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覃柱X驾驶的桂NJ**一D2561号四轮微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柱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吴赐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柱X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l、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8元;共计215384元。按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384元。但至今都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第3被告赔偿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384元;2、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赐X辩称,1、肇事车辆拖拉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按照交安法及侵权法的规定,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该适当调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原告请求在法律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调解成功的话我们可以适当增加作为对原告的补偿;4、被告吴赐X之前垫付的17000元丧葬费要求扣除。被告邓玉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肇事司机的雇主;2、肇事车辆系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原告主张邓玉X对因该车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邓玉X与被告吴赐X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太保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2、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3时20分,吴赐X驾驶湘11-M2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鹿寨往黄冕方向行驶,至鹿寨县至黄冕线六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覃柱X驾驶的桂NJ**-D2561号四轮微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柱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赐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柱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赐X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覃桂X系死者覃柱X的母亲,原告罗福X系覃柱X的妻子,原告覃春X、覃X花系覃柱X与罗福X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原告覃桂X**岁,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覃春X15岁10个月,原告覃X花9岁9个月。湘11-M2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玉X,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赐X,邓玉X于2010年7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吴赐X,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太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寨县公安局黄冕派出所证明,被告吴赐X提供的收条、转让协议、余丕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8元,原告覃桂X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4211元/年÷5人×5年),原告覃春X发生事故时15岁10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1.9元[(4211元/年÷2人×2年)+(421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原告覃春X发生事故时9岁9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70.4元[(4211元/年÷2人×8年)+(4211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11元,因此,开始的两年两个月,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053.2元/年,只能按照4211元/年计算,则本院确认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4315.7元[(4211元+4561.9元+17370.4元)-(5053.2元-4211元)×2年2个月];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对精神必然造成严重伤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60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11.7元,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被告吴赐X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柱X无责任,因此被告吴赐X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赐X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共计17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则被告吴赐X还需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11.7元。被告邓玉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湘11-M27**号车转让给被告吴赐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邓玉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吴赐X对被告太保XX公司需向原告赔偿的1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吴赐X赔偿原告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11.7元;三、驳回原告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5元,由原告覃桂X、罗福X、覃春X、覃X花负担383元,被告吴赐X负担72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