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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艾真、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原告之母早已去世,与被告系继子女与继母关系,2012年7月份原告之父病逝,留有房产、存款等财产若干。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六分之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之父李传桂的合法妻子,对李传桂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2000年被告王某与李传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将户口迁至莱城区杨庄镇东李��居住至今。在李传桂去世前,被告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且李传桂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王某照顾,两人互相扶持照顾,感情很好。从2006年开始,李传桂因脑萎缩大小便失禁,经常住院治疗,都由王某及其女儿马超帮忙照顾,而本案原告很少上门,未尽到对李传桂的抚养义务,对其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对李传桂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对其遗产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传桂与前妻的子女。李传桂与其前妻在莱城区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建设平房一处,1999年其前妻病故。2001年12月20日由本院判决被告与前夫刘志学离婚。××××年××月××日,李传桂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7月,李传桂病逝。双方争议较大的位于凤城东大街130号兴华园小区第七幢西起三单元六层西户楼房,是2000年9月6日被告之女马超购自莱城建安公司,并支付房款64076.90元。2004年11月8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莱城建安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与山东首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对莱城区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平房和凤城东大街130号兴华园小区第七幢西起三单元六层西户楼房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3月1日原告撤销对莱城区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平房的评估申请。2013年6月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发出通知,以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协商房屋评估为由终止本案委托。上述事实,由杨庄镇东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莱城建安公司证明,(2001)莱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莱城区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的平房系李传桂与其前妻之夫妻共同财产,其前妻死亡后,原告各占有该房屋的1/12份额,李传桂占有该房屋的7/12份额,该7/12份额为李传桂之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可按份继承,原、被告各继承李传桂上述遗产的7/12份额的1/6即7/72份额。综上,原告应继承位于莱城区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的平房的65/72份额,被告继承7/72的份额。位于凤城东大街130号兴华园小区第七幢西起三单元六层西户楼房系被告及其女马超于被告与李传桂婚前出资购买,与李传桂无关,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不应分割继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继承位于莱城��杨庄镇东李村财源街的平房的65/72份额,被告继承7/72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