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之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170号罪犯秦之友,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资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雁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之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原判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至2022年9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阿中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2012年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796号、(2012)成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之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收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之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之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任华芬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