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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原告蒋××与被告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到2012年12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123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23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与被告方××系村村民。从2011年起,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陆某某原告蒋××借款共计人民币123800元。2011年9月19日,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补立一份字据,载明:“欠蒋××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到古历12月18日付4万余下捌万叁仟捌到明年12月付清。”被告立下字据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蒋××借到人民币123800元,有其出具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238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76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