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永年支行)诉被告郭印、郭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郭印,郭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地址:永年县新名路12号。代表人靳振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印,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郭菊芳,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永年县临名关镇富苑小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永年支行)诉被告郭印、郭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印、郭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支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郭印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货,数额150000元,共同申请人为其配偶被告郭菊芳,2011年4月12日原告分别和被告郭印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8月8日起被告郭印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经逾期六期,逾期本息合计17019.26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欠贷款本息133027.6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该笔贷款未到期本金116008.34元,加上逾期本息17019.26元合计133027.6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被告郭菊芳作为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被告郭印归还贷款本息133027.6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郭菊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郭印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货,数额150000元,共同申请人为其配偶被告郭菊芳,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印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偿还方���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8月8日起被告郭印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六期本息合计17019.26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共计133027.6元(其中该笔贷款未到期本金116008.34元,逾期本息17019.26元合计133027.6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印、郭菊芳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印发放贷款1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郭印自2011年8月8日起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收回贷款。该借款系被告郭印与被告郭菊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菊芳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印、郭菊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借款本息133027.6元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郭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