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葛炳强、蒋文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炳强(绰号:“野猫”),农民。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文杰,公司经理。201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于同年5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明明,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6月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3年5月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葛炳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交警大队南面一小路上,将15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2、2013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葛炳强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165号楼2梯202室的租房里,将10克毒品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3、2013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蒋文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老鹰雕塑附近,将12克毒品冰毒以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明明。4、2013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蒋文杰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老鹰雕塑附近,将10克毒品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明明。5、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沈明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银丝小区6幢北侧路边处,将5克毒品冰毒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星月。6、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南方嘉木茶楼门口处,将2克毒品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文杰。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从被告人蒋文杰在嘉善三力荣耀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0.35克,四氢大麻酚0.38克。同日从被告人沈明明人身及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33克,咖啡因0.26克。从被告人张某人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05克。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星月的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葛炳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炳强具有坦白情节,其法律意识淡薄,悔罪表现较好,系以贩养吸。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文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文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明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以贩养吸,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分别共计约25克、22.35克、13.33克、4.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炳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葛炳强、沈明明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炳强、蒋文杰、沈明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明、张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