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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全,李泽明,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韩绍全。委托代理人徐启培。委托代理人伍莉。被告李泽明。被告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波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霖。原告韩绍全诉被告李泽明、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培,被告李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绍全诉称,2009年8月,韩绍全在李泽明、凯斌公司处承包成都天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简称天工工地)的劳务工作,劳务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按照工人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扣除保修金(承包总额5%)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该合同金额的5%,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李泽明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支付质保金(保修金)23500元的凭条。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该工程已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凭条,李泽明、凯斌公司应支付该款项。请求判令:李泽明、凯斌公司连带支付质保金(保修金)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泽明辩称,其是凯斌公司承包的天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凯斌公司,成都天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是发包方,凯斌公司是承包方,韩绍全是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班组。工程款已由天工公司打入凯斌公司账户,韩绍全无权收取也并未收取工程款。被告凯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韩绍全与凯斌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工工地,工程地点成都市龙潭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实行施工图所示范围内所有土建包干,包括基础、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等全部劳务工作,施工所需的所有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机具、安全文明施工的防护、劳保用品、设施设备等有韩绍全自备,并符合相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费用包含在劳务总价中;本工程按包工、包施工质量责任、包安全责任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满足甲方工期要求,以施工进度计划表为准(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全面竣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该项工程总包干价470000元,本合同执行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调整;工程款的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即第一次支付)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进度款(该进度款以工人工资为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扣除保修金(承包总额5%)一次性结清;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之日其计算,保修金为该合同金额5%,保修期满后15日无息退还。2009年8月28日,凯斌公司向韩绍全出具《凯斌公司天工项目现场管理处罚办法》。2011年1月31日,李泽明以天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出具《凭条》,载明:韩绍全在天工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款的质保金于工程交工满1年后支付质保金23500元。另查明,天工工地于2009年8月开工,2010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凯斌公司。2011年1月31日,该项目原基坑劳务班组部分民工在工长韩绍全的带领下到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管理委员会(简称龙潭管委会)投诉在天工工地尚余80000元民工工资未取得。经龙潭管委会协调,韩绍全及民工总共领取凯斌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现金56500元,剩余23500元作为质保金暂扣。并由韩绍全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凯斌公司天工公司新建车间工程人工费合计总额470000元,已支付人工费390000元,余款80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23500元(总额470000元的5%),此次共支付人工费合计56500元。以上事实有韩绍全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凯斌公司天工项目现场管理处罚办法》、《凭条》,龙潭管委会出具的《回复》、《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韩绍全与凯斌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结合龙潭管委会出具的《回复》、《收条》可得知,韩绍全为天工工地基坑劳务班组工长承接了天工工地部分工程,凯斌公司已给付韩绍全除保险金23000元外的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无息退还,天工工地于2010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于2011年7月已届满,故凯斌公司应当支付韩绍全保修金23500元(470000元×5%)。韩绍全主张李泽明连带支付保修金2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李泽明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天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出具《凭条》并不意味着其承担支付天工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款的保修金23500元的责任。故对韩绍全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绍全保修金23500元;二、驳回韩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四川凯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苏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扎西央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