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正生与吴琛璐、吴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生,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87号原告:邵正生。被告:吴琛璐。被告:吴文杰。被告:侯燕萍。原告邵正生为与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正生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吴琛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每月2.5%,借款利息按先付息后使用方式执行,每月初支付。另约定,如借款利息一个月内未付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吴琛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次日,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花园住宅的产权作第二次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原告本息,愿意自行处置该房产,所得金额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足以归还,愿意将自己其他家产归还借款。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和借款人为同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违约金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现被告方一直未支付月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已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琛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0万元,2013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吴琛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吴琛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文杰、侯燕萍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5日交付款项当天,被告方即支付了15万元利息,该款应作为偿还本金。除此款外,原告另已收到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80万元。同时,涉案抵押物是二次抵押,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之后。故降低部分诉请标的额,最终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琛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琛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吴琛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权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之后;三、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对抵押物受偿后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吴琛璐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邵正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吴琛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琛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并提供抵押物的事实;2.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承诺对被告吴琛璐向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沪房地闵字(2008)第0319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闵201212011463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琛璐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被告吴琛璐、吴文杰出具的《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吴琛璐、吴文杰的指示交付600万元借款的事实;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的事实。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外,其他均为原件,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信息能够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等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邵正生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琛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琛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每月2.5%,借款利息按先付息后使用方式执行,每月初支付;被告吴琛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31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次日,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吴琛璐的抵押物尚不足以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将以本人其他财产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违约金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若借款利息一个月内未付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吴琛璐出具《告知书》,载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其父亲吴文杰分配,另承诺,如借款利息一个月内未付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指定原告将600万元分别汇至三个账户,分别为:尹美凤建设银行4340621590141234账户300万元、吴文杰宁波银行6223162010609564账户200万元、吴文杰农业银行6228480310208958010账户100万元。该日,原告向上述指定的尹美凤账户汇款300万元,向吴文杰宁波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吴文杰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吴琛璐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闵201212011463。该抵押物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闵201112029865。2012年5月25日,被告方即偿还原告15万元,此后支付利息80万元。2012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而致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琛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按被告方指示向被告吴琛璐交付借款后生效,被告吴琛璐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告知书》内容,被告吴琛璐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现被告吴琛璐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琛璐提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琛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款项交付当日收到15万元款项并作为本金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吴琛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85万元。被告吴琛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吴琛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之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承诺对被告吴琛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抵押物为主债务人即被告吴琛璐自行提供,故被告吴文杰、侯燕萍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部分。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琛璐追偿。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琛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正生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以58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琛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邵正生有权在被告吴琛璐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吴琛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泸闵路7948弄5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3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继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闵201112029865的抵押权后优先受偿;三、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继该房地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之后剩余部分项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吴琛璐第一项债务的,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琛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被告吴琛璐、吴文杰、侯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