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陶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携带液压钳、骑行摩托车至本市江干区天城路地铁1号线闸弄口站A出口处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陶某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车锁,被告人李某甲则在旁望风并推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陶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陶某、李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再次来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陶某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罗某乙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的车锁,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巡防人员抓获,并追回该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冯某、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罗某甲的证言、证人齐某、黄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非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