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华,张礼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叙,该社风险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华,男。被告张礼萍,女。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舒华、张礼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华、张礼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舒华以装修、购买家电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0.2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纳溪区住宅为该借款作抵押,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对抵押物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舒华、张礼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被告舒华以装修、购买家电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舒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0.2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舒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双方违约的救济措施等。当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纳溪区住宅(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8342-1号、第201108342-2号;国土证号:泸市纳国用(2007)02**号)为该借款作抵押,签订有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舒华放款250000元。至今,被告舒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据、个人贷款利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舒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舒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系被告舒华以个人名义贷款作装修、购置家电之用,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表明被告张礼萍知晓此债务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与被告舒华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文书时,原告与舒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虽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载明了代理费为1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华、张礼萍偿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纳护信个借(2011)第1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舒华、张礼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舒华、张礼萍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8342-1号、第201108342-2号;国土证号:泸市纳国用(2007)02**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华、张礼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宗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