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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刘载霭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载霭;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载霭,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孙林,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刘载霭与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载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载霭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先后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2年10月份还一半,剩余的2013年4月份还清。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孙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先后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载霭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12年10月份还一半,剩余的2013年4月份前还,欠款人:孙林,2011年3月12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从该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载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