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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侠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胡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曾某到本市下城区和平会展中心2楼B区,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136号展位桌子上的白色三星(GT-N7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3元)。被告人曾某窃得手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上述指控矢口否认,辩解其到过上述地点,但没有偷手机。辩护人李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已追回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曾某到杭州市下城区和平会展中心2楼B区,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136号展位桌子上的白色三星(GT-N7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3元)。被告人曾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8日中午其在下城区和平会展中心二楼B区136号上班,其将手机放在展位上,背过身去和同事一起吃饭,突然听到旁边摊位在叫“有小偷”,才意识到其手机被偷,同事崔某追出去并把小偷抓住,其赶到后在小偷扔到一边的环保袋内发现自己的白色三星手机,被偷手机是白色水货三星NOTE手机。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偷其手机的人。2.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8日中午,其与同事陈某在杭州市和平会展中心2楼2B135展位工作,看到隔壁2B136展台前一男子从展位显示屏后侧的桌子上偷走一只白色大屏手机放进自己购物袋内溜走,经其同事陈某提醒和协助,小偷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住。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偷手机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同事郑某看到一男子盗窃旁边摊位手机的过程,并协助事主将该男子抓获。其辨认出曾某就是偷手机的男子。4.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8日,其和被害人杨某在和平会展中心2楼2B136号展位吃饭,隔壁展位男子走过来提醒他们是否有东西丢失,才发现杨某的手机不见了,其和隔壁男子一起追上并将偷手机的男子抓获,偷手机的男子在被追赶时将环保袋扔在地上。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偷手机的男子。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找到的手机及环保袋照片。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杨某调取涉案白色三星note手机一部,后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7.价格鉴定,证实涉案SAMSUNG(GT-N7000)8G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3元。8.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放置位置。9.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曾某监视居住期间,实际丧失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曾某辩解其没有盗窃手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