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钰、赵佳丽与赵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赵佳丽,赵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刘钰原告赵佳丽被告赵竟清原告刘钰、赵佳丽与被告赵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俩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我夫妇二人协商,于2011年7月7日向我向二人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每月支付利息4400元。被告与我二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初期,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13年2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余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竟清辩称:我借原告本金220000元,月息2分,利息归还至2012年9月。2013年2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余2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均属实。我现在被羁押看守所,在我可以会见家人的时候,我就把欠原告的本金还清,但是2012年9月以后产生的利息我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二原告协商借款,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1、甲方刘钰、赵佳丽同意给乙方赵竟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限壹年半(即2011年7月7日到2013年1月7日),到期按时归本,按月清息。2、乙方赵竟清(每月20号)按时给甲方刘钰、赵佳丽清息,合计金额4400元。3、乙方赵竟清按月付给甲方刘钰、赵佳丽利率0.02%,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元月7日止(220000x0.02%=4400元)。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附乙方借据壹张)。”同日被告赵竟清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今借到刘钰、赵佳丽夫妻两人人民币220000元,从2011年7月7日到2013年元月7日,期限壹年半时间,到期还本,按月清息,0.02%合计4400元/月。借款人:赵竟清。”此后,被告按月清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12年8月27日被告被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2013年2月3日被告的妻子给二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对主张的利息30200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借二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其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0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竟清归还原告刘钰、赵佳丽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赵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培平审 判 员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