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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一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一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山东杨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戊,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戌,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一,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慧,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崂山区彭家庄社区某房屋经分家析产后,由原告享有该房屋中30平方米的产权。该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王某乙,分家后,原告多次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未果。现彭家庄社区已纳入拆迁改造范围,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已确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崂山区彭家庄社区某房屋30平方米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同辩称,一、崂山区彭家庄社区某房屋系张某及其子女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二、涉案房屋没有拆迁也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拆迁利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不是王某二家庭成员,不是分家析产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王某二系夫妻,王某二已去世。两人生育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一。王某三于1963年去世,生育有原告王某甲、王玉花等五人。原告提交1954年6月3日青岛市房地产分析草契纸一份,载立分析契人王某二今将坐落青岛市崂山区宅科乡彭家庄村草房一所计房屋二间计地零亩零分零厘零毫(内有非耕地四厘八毫)自愿分析于王某三名下……原告提交1983年崂村建字第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户主王绪伦(论),主张涉案房屋户主为王某乙。七被告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户主曾经为王某乙。原告提交2010年4月9日协议一份,主张王某乙与原告、王同顺共同协商将涉案房屋中30平方米分给原告。七被告质证称王某乙签名系其醉酒后所签,王某乙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提交彭家庄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一份,主张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案已确定。经查,该方案没有签字及盖章,涉案房屋未拆迁。被告提交1987年的房屋继承草契纸、房屋继承印契各一份,载继承房人为王同合(和),被继承房人为王某甲。原告称老房子的情况为:北屋三间即崂山区彭家庄社区某房屋、南屋两间、小平房一间。分家时北屋三间归王某二,南屋两间归王某三,小平房及院子两家均分。1954年6月3日青岛市房地产分析草契纸中的“四厘八毫”就是南屋及一半平房和院子的面积。南屋两间原由原告居住,于1983年该两间房屋倒塌,原告向村委又申请宅基地建房居住。被告提交张某户口簿,载张某住址为彭家庄社区,1946年迁入该地址。另,原、被告均称彭家庄社区某房屋在1987年之后再未办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分家草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房屋继承草契纸、房屋继承印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自述,老房子的情况为北屋三间、南屋两间、小平房一间,分家时北屋归王某二,南屋归原告父亲王某三,小平房及院子两家均分。1954年6月3日房地产分析草契纸所载明的王某二分析于王某三的房屋两间就是上述南屋两间,面积四厘八毫就是南屋及一半平房和院子的面积。而南屋两间已倒塌,故原告有权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二、关于彭家庄社区某房屋,根据上述分家情况,该房屋为王某二分家所得,1983年崂村建字第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载户主为王某乙,但并不能据此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乙。三、彭家庄社区某房屋现在并未拆迁,拆迁利益不能确定,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3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谭庆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