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廖中明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中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明。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福,系清江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廖中明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清江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廖中明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从清江村村民处流转来的土地35.04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管理。转让期限一定五年。转让费2011年为每亩500元(此标准是在稻谷每市斤1.2元为基础而定的),以后在合同期内的4年中,稻谷市场价每市斤上涨0.2元以上,土地转让费增加100元,上涨0.4元以上,土地转让费增加200元,依次类推;上涨幅度不满0.2元的,不增加转让费。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现金支付,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1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以后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廖中明按约支付了2011年的土地转让费17520元,并行使了其耕种经营的权利。2011年9月,廖中明以流转土地存在缺水灌溉及面积不符为由,在相关会议上提出不再耕种的意见。在之后亦未再耕种流转土地,也未缴纳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2012年11月,清江村委会以每亩700元的价格将土地流转费支付给了相关农户,后清江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廖中明支付2011年应支付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33131元、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廖中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2010年该镇稻谷市场综合价为每市斤1.4元,与2011年稻谷市价持平。二审查明,2012年农户自行收回耕种的土地面积为5亩,清江村委会认可廖中明不应承担这部分土地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清江村委会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地经承包户同意后,以其名义与廖中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该合同是以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进行流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约期间,廖中明曾以水利设施不到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事由又非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该合同尚未解除。廖中明自2011年年底后,未耕种流转土地,致土地荒芜,又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现清江村委会请求解除与廖中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廖中明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清江村委会主张廖中明支付2012年土地流转费33131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廖中明应当支付流转合同解除前的土地流转费。廖中明辩称其土地流转费已由政府应拨付给廖中明的扶贫款项折抵,无需再支付土地流转费。因廖中明所称款项系政策扶持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清江村委会主张按每亩700元支付47.33亩的土地流转费,由于合同明确流转土地面积为35.04亩,清江村委会未提供实际流转47.33亩的依据,故流转土地面积以35.04亩认定。2012年土地流转费的单位价格,虽清江村委会举证证明流转土地的农户实收款项为每亩700元,但双方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稻谷每市斤市场价递增0.2元,流转费即增加100元,清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2012年稻谷每市斤市场价为1.4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原500元/亩基础上增加100元/亩,即廖中明应支付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210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廖中明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廖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土地流转费21024元给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中明承担。一审宣判后,廖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种植大棚蔬菜,但政府承诺的水利设施不到位,缺水灌溉,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于2011年9月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款。二、实际流转土地面积应是30.036亩,一审认定35.04亩有误,同时一审判决未将农户已经实际收回耕种的土地面积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清江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廖中明上诉称其于2011年9月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实际流转土地面积应为30.036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相对人清江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流转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廖中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廖中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江村委会2012年土地流转费,故对清江村委会请求其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农户收回自行耕种的5亩土地,廖中明并未实际耕种,清江村委会也认可这部分土地不应计算土地流转费,因此计算土地流转费时应扣减5亩,即廖中明应支付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为600元/亩×(35.04-5)亩=1802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解除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廖中明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撤销“被告廖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土地流转费21024元给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三、廖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土地流转费18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975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5元,廖中明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