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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小明与姚晓惠、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明,郭友良,姚晓惠,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姚小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XX局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耿文,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良,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XX职工,住西安市。被告姚晓惠,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系郭友良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霍德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明与被告姚晓惠、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房地产三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明诉称,被告郭友良、姚晓惠系原告姚小明的姐夫、姐姐。原告原在西安市男四府街7号院拥有房屋一套。1994年9月19日,被告郭友良、姚晓惠以原告名义伪造申请书,与被告房地产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取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13号拆迁安置房屋。直至2012年春节,原告姚小明才得知上述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2、被告郭友良、姚晓惠返还西安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房地产三公司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郭友良、姚晓惠将该房屋的租金损失135600元及安置补偿费用4250元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友良、姚晓惠辩称,一、1994年9月19日房地产三公司与被告郭友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郭友良在本市早慈巷安置私有产权住房一套。后因安置地点无房可以安置,房地产三分局同意将莲湖区北顺城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13号房屋出售与郭友良,价款为36364.18元,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因此,莲湖区北顺城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13号房屋系被告郭友良、姚晓惠购买,产权应属于被告郭友良、姚晓惠,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之事。二、1994年9月19日,被告郭友良、姚晓惠依法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房地管理局同意变更,被告也缴纳了相关过户费用,故被告郭友良、姚晓惠系南四府街7号公房的合法承租人,也是合法被拆迁人。三、公房承租人变更属行政法律关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不应对公房承租人的过户变更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94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地产三公司辩称,房地产三公司在当年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尽职尽责,并无过错,原告姚小明称其不知道房屋拆迁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就原南四府街7号拆迁安置房产所引起的争议,实属原告姚小明与其姐姚晓惠、姐夫郭友良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房地产三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将房地产三公司列为被告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小明对房地产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小明与被告姚晓惠系姐弟关系,被告姚晓惠、郭友良系夫妻关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被告姚小明的父母以姚小明名义承租原位于本市南四府街7号公房,公房租赁证登记在姚小明名下。1994年,该地区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姚晓惠未经原告姚小明同意,以姚小明名义向拆迁办提出申请,要求将南四府街7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郭友良,拆迁办同意变更。1994年9月19日,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作为拆迁人、郭友良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南四府街7号公房,在本市早慈巷安置砖混结构、楼层为四层、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一套,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郭友良需缴纳购房款等相关费用14649.10元,该费用郭友良、姚晓惠已缴纳。1994年,拆迁时,房地产三分局进行拆迁房屋情况登记,据房地产三分局当时的《西安市危旧房屋低改造拆迁情况登记表》记载:“户主为姚小明,家庭人口:母王玉霞、父姚子文、另外还有郭燕。”郭燕系郭友良、姚晓惠之女。1997年12月27日,姚晓惠未经姚小明同意,再次以姚小明名义向东四局房管所提出申请,表示因姚小明经济困难,要求将南四府街住房过户至郭友良承租,拆迁安置是由郭友良、姚晓惠出资购房。因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地点无房安置,1998年3月6日,郭友良与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东四路房管所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东四路房管所同意郭友良购买位于本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单元4层1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1.17平方米,根据《市房地三分局住宅小区售房财务结算单》记载,住户郭友良应交房款、水电表费用、防盗门费用共计36364.18元,住户(郭友良)已缴纳和抵交房款为26697.23元,两项相抵,本次住户应交款9666.45元,该费用郭友良、姚晓惠已交。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无产权登记证书。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发放的拆迁房屋证明书上记载:户主郭友良、房屋坐落位置西安市顺城巷小区2单元4-11号,建筑面积61.17平方米,入住时间1998年3月10日。庭审中,被告郭友良、姚晓惠及被告房地产三分局均认可《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的“本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单元4层13号住房一套”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的拆迁房屋证明书上记载的“西安市顺城巷小区2单元4-11号房屋”实际为同一套房屋。被告郭友良、姚晓惠自1998年3月10日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郭友良、房地产三分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买卖房屋协议书》、《西安市危旧房屋低改造拆迁情况登记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发放的拆迁房屋证明书、《市房地三分局住宅小区售房财务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姚小明为原本市南四府街7号公房的承租人,1994年该公房拆迁时,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及相关规定,租赁证上登记的承租人应为合法被拆迁人,但是被告姚晓惠未经姚小明同意,私自以姚小明名义向拆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将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郭友良,拆迁部门同意变更。郭友良遂与市房地产三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本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单元4层13号、建筑面积为61.1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郭友良、姚晓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应为姚小明所有。因该房屋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没有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房地产三分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暂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姚小明申请撤销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要求被告郭友良、姚晓惠返还原告该房屋的租金损失135600元及安置补偿费用425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顺城巷2号院1号楼2单元4层13号房屋归姚小明所有。本案诉讼费2388元(原告姚小明已预付),由被告郭友良、姚晓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