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阳光与闫炎、王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光,闫炎,王玮,祁文忠,秦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宋阳光,居民。被告闫炎,居民。被告王玮,居民。被告祁文忠,居民。被告秦寅,居民。原告宋阳光与被告闫炎、王玮、祁文忠、秦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炎、王玮、祁文忠、秦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光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闫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玮、祁文忠、秦寅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炎、王玮、祁文忠、秦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闫炎向原告宋阳光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时还款,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加付利息。被告王玮、祁文忠、秦寅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书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炎向原告宋阳光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炎应当偿还借款。借款约定,如未按时付款,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玮、祁文忠、秦寅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阳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玮、祁文忠、秦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炎、王玮、祁文忠、秦寅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