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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马登林与冯泽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林,冯泽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马登林。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泽林。原告马登林诉被告冯泽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友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林委托代理人莫晓斌、被告冯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林诉称,1998年3月30日,被告冯泽林将座落在南充县东风机械厂厂房改建的砖木瓦混泥结构两楼一底瓦房一通卖给原告作住房使用,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约据》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65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因为该房办理合法产权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而就买卖房屋时的税费的口头协议认为只是过户产生的费用该哪个给就哪个给,而不是指办证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199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约据》有效。2、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约据》欲证双方房屋买卖关系。3、《收条》欲证房款已全部支付。被告冯泽林辩称,东风机械厂是把土地厂房卖给被告一个人名下,在东方机械厂各个部门的配合下卖了58万元,交给东风机械厂30万元,由被告承头,再联系其他住户,当时卖给17户住户名下。公证时每户人都办了的,而原告不给钱就没有办理。我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原告从我处购买的房屋。房子是我所修,我于1993年买过土地,1996年修建房屋,1998年卖给原告,其卖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三十几平方,房屋面积一百一十多平方。双方就买卖房屋时关于税费有过口头协议是各给各的,该哪个承担就哪个承担。1998年时土地划拨改为土地出让要给出让金,当时规定要求不交。1992年买房时说办证其他费用由政府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指界通知》存根,欲证原告买房一事属实。2、《关于政府撤迁企业出让房地产18年未能办证的报告》,欲证被告为办理相关手续,跑了两年,花了不少钱,但原告没出钱。3、《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文件》南顺土资(2011)1号文件。《南充市高坪区经济局关于原南充县芦溪东风机械厂与新民机械厂合并后房地产处置情况汇报》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10户住户房屋土地是经过规划批准的。5、(2011)南顺证字第5855号《公证书》。6、《南市土资函(2005)345号》文件欲证土地出让金是支付完了的。7、2011年11月16日顺庆区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8、《南顺府函(2012)19号》文件。9、《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件办理流程单》。10、《证明》一份。11、《特别承诺说明》复印件1份。12、《南顺土资(2011)1号》文件。经审理查明:1992年、1993年期间,经原南充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南充县芦溪区公所将原南充县东风机械厂的厂房、厂棚、空地坝出售给冯泽林、彭晓贵等17家住户。后冯泽林将所购的房、地进行了改造,又将其中的两楼一底瓦房一通卖给原告马登林。199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约据》,约定房价款为76500元(其中1500元为给冯泽林新增楼梯的补助费用)。签约当天,原告马登林按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冯泽林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房屋。此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所有的购房户均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又因该片土地的使用性质、土地转让的税费缴纳问题与相关部门发生争议,马登林、冯泽林等购房户至今还未办理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故原告马登林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冯泽林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冯泽林经拍买购买原南充县东风机械厂的房屋土地权利后,又将自己改造后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马登林。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交清了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冯泽林房屋产权手续还未办理完整,土地性质、及税费还未落实,故原告马登林要求被告冯泽林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还不具备,本次诉讼还无法解决办证问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记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立即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登林与被告冯泽林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约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马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马登林,被告冯泽林各自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