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彦红、刘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红,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红,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康伯、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释放;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8日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红、刘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贺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赵彦红、刘涛通过电话、互联网QQ聊天等方式,为张某某、杨某某联系嫖客,介绍张某某、杨某某多次向他人卖淫,被告人赵彦红、刘涛从中获利2万余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9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彦红、刘涛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彦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彦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彦红在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自己也从事卖淫行为,其为他人介绍嫖客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赵彦红系初犯,法律观念淡薄,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彦红、刘涛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通过电话、互联网QQ聊天等方式,多次为张某某(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杨某某(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联系嫖客,并由被告人刘涛驾驶用赃款购买的奇瑞二手轿车用于接送张某某、杨某某向他人卖淫。被告人赵彦红、刘涛从中获利2万余元。破案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900元,用赃款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5日,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二队在工作中发现嫌疑人刘涛、赵彦红有涉嫌介绍卖淫嫌疑。2013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万柏林区窊流路附近将刘涛抓获,经审查,其交待了同伙赵彦红的暂住处,并带领公安人员在赵彦红暂住处指认将赵彦红抓获。二人交待了多次介绍卖淫的行为。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下午,我在南屯村上网,一个网名叫”相信自己”的男人加我为网友,我QQ签名上写的是学生兼职,单次400,包间800,联系电话134XX****XX。我和”相信自己”聊了几句,中间赵彦红告诉我该怎么说,随后”相信自己”打来电话,我和他说好了价钱,约好在科技大学门口见面。刘涛和赵彦红开车送我至科技大学,后我和”相信自己”打车去了南屯小旅馆,在旅馆我和那个男的发生了关系后就睡着了,醒来发现我的手机和那个人都不见了。我身上没钱就去旅馆老板那里上网联系刘涛。刘涛与赵彦红一起过来,我告诉他们钱没拿上,他们说报强奸案吧,路上他们告诉我让我报案时说身上有1000元现金,手机价值800余元,强奸过程让我自己编。在这之前赵彦红、刘涛多次介绍我去卖淫。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涛带我去和平北路天秀苑浴池卖淫,价钱是刘涛谈的,我不知道。刘涛、赵彦红多次介绍我去卖淫。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下午,我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名女孩,并和他在科技大学见了面,交给另一个女孩200元定金。之后我和这个女孩去南屯村一旅馆发生关系,之后她睡着了,过了一会我穿上衣服走了。价钱是另一女孩谈的,钱也给了另一女孩。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涛给我介绍了一个小女孩,我把她带到和平北路天秀苑开了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们在彭西一巷一起吃了饭。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奇瑞轿车一辆,人民币4900元。5.对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及嫖客赵某某、苏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书。6.被告人刘涛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涛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赵彦红、刘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红、刘涛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赵彦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红、刘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彦红在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自己也从事卖淫,其为他人介绍卖淫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彦红系初犯、法律观念淡薄、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被告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涛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不能说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