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朱江松与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松,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朱江松。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原告朱江松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江松起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在滨海新城建厂房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到2011年9月初,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工资。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63000元。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朱江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0元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欠条系原件,并盖有被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时所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江松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聘用原告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资,但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0元,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江松工资人民币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