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慧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慧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郎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慧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诉讼代表人:申屠玉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华芳。原审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原审被告:郎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炎。上诉人杭州富阳慧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建行)、原审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8日,富阳建行与慧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慧霖公司向富阳建行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87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慧霖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富阳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慧霖公司承担。二、2012年1月18日,富阳建行又与基金中心、郎丽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基金中心、郎丽霞分别为慧霖公司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富阳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富阳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三、2012年2月18日,富阳建行向慧霖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慧霖公司除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贷款本金及利息28464.03元(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至今未付。基金中心、郎丽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四、富阳建行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阳建行和慧霖公司、基金中心、郎丽霞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系富阳建行与慧霖公司、基金中心、郎丽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阳建行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现慧霖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金中心、郎丽霞在慧霖公司违反合同、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金中心提出的富阳建行违反富阳市政府文件规定发放贷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据此,富阳建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慧霖公司归还富阳建行借款1800000元。二、慧霖公司支付富阳建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为28464.03元)。三、慧霖公司支付富阳建行律师费1800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基金中心、郎丽霞对上列一、二、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8元,减半收取10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9元,由慧霖公司负担,基金中心、郎丽霞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慧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1、原审庭审中,富阳建行仅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如何计算不清楚,利息是多少,罚息是多少,复息又是多少,均未能说明清楚,一审法院仅凭富阳建行的计算清单予以认定不当。2、本案诉讼中,富阳建行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也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但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尚不能认定富阳建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因为富阳建行作为国有专业银行,对外支付律师费必然要通过银行转帐,不可能也不允许用现金方式支付,因此,富阳建行除了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外还应提供银行转帐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在富阳建行未提供银行转帐支付凭证情况下,认定富阳建行已支付律师费18000元,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罚息、复息部分依法予以核对,18000元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富阳建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结果与慧霖公司实际欠息的客观事实相符。在富阳建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已明确说明了各欠息阶段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以及相应的计算方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系富阳建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有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为证。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凭证,一旦合同生效票据给付后,律师费即作为法律上应当支付的费用,律师费的划付时间对本案在法律上认定富阳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存在影响。至于划付凭证,系富阳建行的内部支付审理流程等原因有迟延,现该律师费已经划付。综上,请求驳回慧霖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郎丽霞答辩称:与慧霖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基金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审查案涉合同内容,案涉合同已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7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如甲方(即慧霖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金融法规,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慧霖公司承担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支付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问题,因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富阳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慧霖公司承担,且本案的律师费用也未超过本区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慧霖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慧霖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杭州富阳慧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