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成舟与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峨至乐业公路一期工程向阳(和平)至龙洞路段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成舟,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峨至乐业公路一期工程向阳(和平)至龙洞路段NO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峨法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胡成舟,男。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建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峨至乐业公路一期工程向阳(和平)至龙洞路段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白正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申请人胡成舟与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峨至乐业公路一期工程向阳(和平)至龙洞路段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峨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申请人胡成舟1008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为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成舟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兑现,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2)峨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