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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2年9月12日21时许爬墙进入蓬莱市易三小学教师办公室,盗窃王某办公桌内的银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2月份,多次爬窗、破门进入如意泉浴池盗窃现金7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爬墙进入蓬莱市易三小学教师办公室,盗窃王某办公桌内的银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80元。2011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雷某多次爬窗、破门进入如意泉浴池盗窃现金7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其放在学校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及路由器被盗。(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其经营的如意泉浴池多次被盗情况,并证实被告人雷某已将被盗现金退还。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经营的电脑店内维修银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被抓获。(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收条,证实雷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元。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