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l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川下村驶往桃渚镇老厂基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正三轮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迁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