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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宛兴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宛兴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宛兴怀,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宛公司)、宛兴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宛公司,被告宛兴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宛公司与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宛公司向该行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金宛公司向农合行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融资担保。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宛公司、宛兴怀写下《承诺书》一份,愿意以位于恒泉雅居的2套店面铺抵押担保,同时金宛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被告金宛公司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农合行耿城支行在各方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金宛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金宛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22日及2012年10月28日还款,可是被告金宛公司及宛兴怀到期后却只归还了一部分本息,其余款项没有归还。2012年11月21日及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364246.75元和506772.56元,两项总计871019.31元。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代偿追偿协议》一份,约定代偿追偿有关条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871019.31元,支付按照代偿资金从代偿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月千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7.5万元,律师费2万元。被告金宛公司、宛兴怀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宛公司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宛公司向该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金宛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金宛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因此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宛公司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金宛公司,宛兴怀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金宛公司在恒泉雅居购置的2套店铺办好房产证后第一时间送到原告公司进行抵押,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房产证。2011年10月28日,被告金宛公司又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宛公司向该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金宛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金宛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因此与农合行耿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宛公司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金宛公司逾期还款,2012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2011年8月22日借款未还的本息余额364246.75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宛公司签订了《代偿追偿协议》,约定被告金宛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负责清偿上述代偿资金。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2011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本息,由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筹资归还。被告金宛公司还承诺到期不能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还约定落实杜鹃花苑的4号、5号门面房做还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履行代为偿还农合行借款本息506772.56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詹鸣律师代理处理诉讼事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二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承诺书》一份,《代偿追偿协议》一份,还款凭证二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金宛公司偿还了农合行借款本息871019.31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其有权向被告金宛公司进行追偿,要求其给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2万元,并赔偿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43551元。因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告再行要求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宛兴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本息871019.31元、违约金43551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934570.3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871019.31元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60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