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3)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贵港市水利局,桂平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寿付,队长。委托代理人:梁裕芳,女,×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号。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炳新,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号。居民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梅,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亦,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焱,厅长。委托代理人:唐毓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水利局。住所地:贵港市××路。法定代表人:梁炳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纯宁,贵港市水利工程管理站副站长。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水利局。住所地:桂平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梅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秋,桂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健刚,桂平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下称思竹村15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称广西区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南市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竹村15队的委托代理人梁裕芳、罗炳新,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亦,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下称广西区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毓照、覃志坚,贵港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宁,桂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秋、陆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平市皮塘水库于1957年由广西区水利厅勘测设计,国家投资建成,属于桂平市金田水库的结瓜工程,历经多次除险加固,现总库容为440万立方米。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顾防洪、养殖等综合利用的小(一)型水库。2010年起,思竹村15队以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皮塘水库曾淹没其田地未得补偿,且该水库主要水源依靠金田水库放水为由,多次向桂平市政府、贵港市水利部门及广西水利工程管理局提出享受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或赔偿受淹田地损失的请求。各级政府和部门亦曾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认为皮塘水库属于小型水库,思竹村15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范围。思竹村15队不服,于2012年6月25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要求解决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为凭。落款为“此致广西区水利厅水管局”。广西区政府受理后,思竹村15队又于2012年7月9日补正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将广西区水利厅列为被申请人。复议过程中,广西区水利厅致函广西区政府称,该单位从未收到过思竹村15队的上述申请书,收到申请书的是广西水利工程管理局,而该局已将申请书转请广西移民局处理,且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广西水利工程管理局或广西区水利厅。2012年10月23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复议决定),确认原告向广西区水利厅提出上述要求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解决的事项不属于广西区水利厅的法定职责,故其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驳回思竹村15队的复议申请。思竹村15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思竹村15队承认前述《申请书》系向广西水利工程管理局递交,第三人广西区水利厅没有收到过该材料。思竹村15队同时申明其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第三人的水管函(2012)47号《关于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十五生产队申请将皮塘水库纳入金田水库管理批复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待遇的函》、贵水函(2012)57号《关于对要求解决皮塘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主张,与本案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要求其选择其中一项请求进行审理。思竹村15队要求一并审理。另查明,广西水利工程管理局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受委托组织专家开展水库、水闸工作安全鉴定工作,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库、水闸注册登记工作。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主体适格。思竹村15队自认广西区水利厅从未收到该队2012年4月25日《要求解决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广西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广西区水利厅曾收到这一材料而未履行职责,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思竹村15队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同时,广西区政府在思竹村15队提出的申请对象与被申请人不相符的情况下亦未加以核实,直接认定第三人广西区水利厅已收到思竹村15队的申请并转交移民局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思竹村15队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思竹村15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判决:撤销广西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桂政复决(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思竹村15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虽然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作出的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确认第三人认定皮塘水库为小(一)型水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于一个月内作出因建水库被淹土地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庭审答辩称:1.根据本案的案情无需判令广西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一审审查对象是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与73号复议决定无关,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广西区水利厅述称:1.一审判决撤销7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水利厅只是对设计进行批复,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水利局述称:同意广西区政府和广西区水利厅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水利局述称:1.同意广西区政府和水利厅的答辩意见;2.被诉行政行为与行政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处理,不存在遗漏行政赔偿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提出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一审判决撤销了广西区政府7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判令广西区政府重作?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撤销了广西区政府7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判令广西区政府重作的问题。广西区政府认定广西区水利厅收到了思竹村15队的《要求解决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没有证据表明思竹村15队已向广西区水利厅递交了《要求解决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思竹村15队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广西区水利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也就没有事实基础,广西区政府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必要。一审判决撤销广西区政府的7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未判令广西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问题。思竹村15队一审时申明其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确认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与本案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审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而对思竹村15队提出的确认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思竹村15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思竹村15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榕代理审判员 班 艳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