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秀蓉与杨翠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蓉,杨翠华,李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王秀蓉,女,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华,女,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被告:李小凤,女,住三台县争胜乡木鱼村。系杨翠华之女。委托代理人:谢自祥,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太,男,系李小凤之夫。原告王秀蓉与被告杨翠华、李小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兰,被告杨翠华及杨翠华之委托代理人谢自祥,李小凤之委托代理人吴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蓉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午,杨翠华因倾倒谷篼子与我争吵。当晚7时许,杨翠华及其女儿李小凤共同将我打伤,致我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61447.05元。被告杨翠华辩称:该案的引起是王秀蓉的过错,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凤辩称:我没有殴打王秀蓉,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杨翠华将谷篼子倾倒在本队王二娃(王茂春)屋基地里。王秀蓉认为影响了自身通行及房屋安全,双方发生争吵,经人劝开。当晚7时许,杨翠华与其女李小凤为该事与王秀蓉理论。三人发生争吵并辱骂后,杨翠华与王秀蓉抓扯。杨翠华用木棒将王秀蓉打伤。事后,王秀蓉至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293.05元,门诊费180元,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脑震荡……预计下次手术费用6000--7000元。王秀蓉之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50元。2012年5月,王秀蓉起诉来院,要求杨翠华、李小凤共同赔偿各种损失61447.05元。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台县公安局灵兴派出所讯问笔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实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翠华因琐事与王秀蓉争吵,杨翠华用木棒致伤王秀蓉,造成王秀蓉“九级伤残”。杨翠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秀蓉要求杨翠华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李小凤对王秀蓉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其要求李小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秀蓉在该起案件中,对纠纷的引起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杨翠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杨翠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7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14天×73.15元/天=1024.1元,5、护理费14天×73.15元/天=1024.1元,6、残疾赔偿金7001×20×20%=28004元,7、鉴定费750元,8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44895.25元。即由杨翠华赔偿3142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秀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426.70元。二、驳回王秀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杨翠华负担400元,王秀蓉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雯瑞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