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子胜与任引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胜,任引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37号原告赵子胜,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内蒙古乌海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引孝,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赵子胜诉被告任引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引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胜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东承揽了“803”项目的场平工程。2012年8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打眼”业务。原告受雇后,尽职尽责的完成了“打眼”任务。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打眼”费262628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同时承诺于2013年4月份前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62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4日被告任引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为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钻机“打眼”费262628元的事实。被告任引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2013年2月4日被告任引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任引孝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任引孝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东承担了“803”项目的场平工程。同年8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赵子胜从事该项目的“打眼”业务。原告受雇后依照约定完成了“打眼”任务。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除去被告中途给付的22000元费用外,仍下欠原告“打眼”费262628元,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子胜18号、12号钻机打眼费运(用)下欠人币(262628元整),下欠人币:贰拾陆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任引孝,2013年2月4号。下欠款:2013年4月份还清。”的欠条一支。2013年4月份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另,2013年7月1日,原告赵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任引孝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V65**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做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8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任引孝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V65**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了扣押。本院认为:原告赵子胜与被告任引孝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二人之间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做为义务方的原告已经利用其钻机设备,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打眼”业务,且被告也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双方之间已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关系。故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引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子胜报酬款26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任引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