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亮。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亮亮父母因嫌罗亮亮乱花钱在家与罗亮亮发生争吵,罗亮亮父亲欲打罗亮亮,罗亮亮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想扎其父亲,被其叔父罗某甲与崔某甲拉到其家月台上,在拉架过程中罗亮亮用刀将崔某甲、罗某甲扎伤,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亮亮于当日向隆化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亮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谭某某、罗某乙、崔某乙、罗某丙、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解剖通知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款条、欠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亮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月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卫军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