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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食毒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早晨,被告人江某携带已配好的车钥匙,到邯郸市丛台北路某甲小区景园2号楼北侧,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三菱欧蓝德越野汽车(价值267451元,车牌号为冀D×××××,车辆识别码JExxxxxxx,已返还)偷走。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2、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在借用被害人王某牌照号为冀D×××××白色三菱欧蓝德越野车时,偷配该车钥匙,并于2012年9月10日早晨到邯郸市丛台北路某甲小区景园2号楼北侧,将王某停放在此的该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451元。后被告人张江伟于2013年1月16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抓获,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9日20时许,他的妻子将一辆牌照号为Dxxxxxx1,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停放在某甲小区雅园楼北侧。次日7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只有一把车钥匙在他手上,被盗时车门锁着。该车于2011年5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298000元。2、被告人江某供述材料证明,他曾借过王某的冀D×××××号白色三菱越野车,并在借车时偷配了一把车钥匙,配完后试开过该车,发现所配钥匙能用,就将原车钥匙还给了王某。2012年9月一天早晨6时许,他带着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到邯郸市丛台北路某甲小区景园楼北侧楼下,看到王某停放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就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将车盗走后停放在复兴区百家村百五生活区院内。后找人制作了假牌照冀D×××××更换牌照后将车停放在了百五生活区旁边的一个小区内。2012年12月,他将该车开到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3年1月被加格达奇公安局抓获。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时没有装牌照。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丛台北路某甲小区景园2号楼北侧楼下。4、被告人江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盗车辆信息表。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发动机号为HD39594B12白色欧蓝德三菱越野车已返还被害人王某。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菱欧蓝德EX2360CC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67451元。8、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江某的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加格达奇区被抓获。9、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5)丛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05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10、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江某曾因吸食毒品、毁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20日,罚款2000元。11、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2013年3月1日被该中队民警押解回邯以及被盗车上未发现原牌照冀D×××××、假牌照冀D×××××。12、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江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某盗窃数额267451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江某曾犯罪,后又被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盗车辆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