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邵士东与张相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士东,张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士东。委托代理人高福军,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英。委托代理人赵亚东(系被上诉人张相英之女婿)。上诉人邵士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9日,被告邵士东在本村做木业加工缺少资金借原告之夫邵光福现金25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9日,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用800元存单作为该借款抵押(存单月息7.15‰)。1996年2月1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丈夫借款15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4月1日、1996年6月29日被告以副业加工又向原告丈夫借款,16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9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为月利率18‰。原告张相英丈夫邵光福于2007年农历7月1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原告2000元、2009年12月23日归还1000元,2011年1月7日归还2000元,2012年5月14日归还2000元。庭审中原告三子女自愿将其父生前债权放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作为原告丈夫生前遗留的债权,原告三子女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属其他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因副业加工缺少资金向原告方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的借款按照本请利清的原则,应予分别予以计算。作为被告800元抵押款应先对被告借款予以清偿。被告800元抵押款抵押日为1995年4月17日,到被告第一笔借款到期日,即1995年12月9日,800元存单存款应得利息44.23元,应还原告本金738元,利息104.23元,1995年3月9日被告2500元借款还余本金1762元未还;2009年7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自1995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488元,利息1522元,1995年3月9日被告2500元借款还余本金1274元未还;2009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自1995年3月9日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39元,利息761元,1995年3月9日被告2500元借款还余本金1035元未还;2011年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自1995年3月9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453元,利息1547元,1995年3月9日被告2500元借款还余本金582元未还;2012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自1995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424元,利息1576元,至此1995年3月9日被告2500元借款还余本金158元未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相英借款158元及利息617.15元(自1995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判决之日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邵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相英借款1500元及利息5569.20元(自1996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判决之日按月息18‰计算);三、被告邵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相英借款1600元及利息5798.40元(自1996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判决之日按月息18‰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邵士东负担。宣判后,邵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1994年3月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开办的绣花厂垫付资金3593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2220元、欠割麦工资2000元,合计7813元,并约定月息18‰,被上诉人以该厂是村办企业为由迟迟不还,上诉人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借款5600元,上诉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约定的借款时间,在约定期间外不应计算利息,只能承担法律规定的滞纳金;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相英答辩称:一、绣花厂是村办企业,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等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逾期还款,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士东主张绣花厂欠其款项共计781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绣花厂债务非被上诉人张相英的个人债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要求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邵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