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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珙县沐滩乡。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珙县上罗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庭生活。2005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冯某乙,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冯某丙,2009年7月7日生育儿子冯某丁。于2009年10月在上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容易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迷恋赌博,原告长期劝阻均无效果,原告劝的次数多了,被告还不满意,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以上原因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双方争论几句,被告就会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双方矛盾不断恶化。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相识十多天就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容易发生争吵,被告迷恋赌博,屡教不改,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冯某乙、冯某丙,儿子冯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各200元,至孩子分别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女儿冯某乙、冯某丙,儿子冯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张富良、冯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们婚后感情不合不是事实,我们生育了三个孩子,在2009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在三个孩子还小,我和原告之间主要是缺乏沟通,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冯某乙,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冯某丙,2009年7月7日生育儿子冯某丁。于2009年12月11日在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双方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保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