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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田某某、四川省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果,田贵兵,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崔新果。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贵兵。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附12号。负责人林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后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蔡文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新果与被告田贵兵、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果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田贵兵,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后伟,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果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田贵兵驾驶川A5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红佳路由317线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至红佳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安置小区经红光路向317线方向行驶由原告崔新果骑行并搭载乘员朱小凤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新果及乘员朱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确定被告田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新果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28437.01元。2013年3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崔新果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40元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崔新果以被告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2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贵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系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8227.01元,三轮车停车费50元,三轮车施救费150元,三轮车场地使用费2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偏高,护理费天数和费用均偏高。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扣除20%的免赔。医疗费按1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不承担鉴费和诉讼费。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未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70元/天计算35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方未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认可全省平均工资计算65天,车损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治疗、投保、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标准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小凤受伤赔偿了2795.80元,向被告四川省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121.13元(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赔偿了朱小凤医疗费21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田贵兵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贵兵系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扣除免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新果在诉讼中放弃后续治疗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共计18437.01元,扣除12%的自费药后为162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5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061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388.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650元;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本院确定为200元。本案中,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382.77元。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超出交强险免赔部分中的5806.58元。与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崔新果赔付各项费用共计56762.34元,被告人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62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新果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76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赔付垫付共计人民币2620.43元。三、驳回原告崔新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8元人民币,由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承担649元,原告崔新果承担429元。此款已由原告崔新果支付,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高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崔新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