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A,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138号原告孙A,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法定代表人孙B,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小生长于XX村,多年以来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一样的村民权利,履行一样的村民义务;原告与XX村村民魏A结婚后,因魏A所在村组一直拒绝接受原告的户口迁入XX村,所以,原告的户口未能迁入XX村,还保留在XX村。最近XX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XX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55000元,但没有向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嫁农女不予分配征地款,而原告就是嫁农女,所以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分配征地款;至于原告应否分得征地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A出生并生长在XX村,原告以XX村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手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XX村村民魏A登记结婚后,出嫁到XX村,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所在的村组,仍留在XX村。2012年12月,XX村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XX村委会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XX村委会按照该方案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向本村其他村民按照每人5500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5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不愿与原告调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原告与魏A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丈夫魏A的家庭户口本一份、XX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原告家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以及原告父亲孙C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父亲孙C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并称其结婚之后,因为丈夫魏A所在的XX村一直拒绝接受自己的户口转入该村,所以自己的户口未能转入该村,也没有在该村分配到土地或者征地款,所以自己的户口一直留在XX村;并认为自己还是XX村的村民,父亲孙C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是代表原告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签订的合同,原告在XX村一直有承包地,所以应该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孙A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XX村村民的身份,且其在结婚后未将户口迁走有客观原因存在,故其理应具有被告村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XX村委会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55000元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委会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孙A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余款58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