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陈凤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张勇辉,陈琼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凤。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连。原告陈凤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勇辉及陈琼连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当天由被告张勇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张勇辉还款,但被告张勇辉分文未还,2013年3月底,两被告便不知所踪,至今分文未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陈凤人民币伍万叁千元正,小写为53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张勇辉,2013年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陈凤借款53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辉与陈琼莲偿还借款53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凤清偿借款530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