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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慧与周小康、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慧,周小康,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卢慧。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周小康。被告:沈丽。原告卢慧为与被告周小康、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小康、沈丽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康、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周小康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11年9月20日还清。借款期满,被告周小康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小康、沈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小康、沈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3339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周小康、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小康、沈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小康、沈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小康、沈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周小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周小康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周小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卢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生意需要用两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到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康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小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康未归还上述��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康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769.58元。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小康、沈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被告周小康、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小康、沈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小康、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小康、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卢慧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769.58元(自2011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合计328769.5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卢慧负担70元,周小康、沈丽共同负担6231元,周小康、沈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小康、沈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卢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尉 华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