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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解昌友与人人乐糖酒公司、李智锋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昌友,镇原县人人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李智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解昌友。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原县人人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该公司办公室行政总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立强,该公司行政助理。一般代理。被告李智锋。原告解昌友与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李智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儒,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昌友诉称,其拥有的镇原县中街浙江商厦负一层店铺与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开办的超市上下相邻,被告经营期间,将其店铺与一层通行的西侧通道用于摆放货物且出租柜台,东侧通道修建成办公室,还将负一层自动扶梯破坏,三处通道均妨碍了其正常通行,现要求被告恢复三处通道原状,且达到当初设计标准及消防标准。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辩称,其将浙江商厦负一层自动扶梯皮带和侧面玻璃拆除属实。拆除前,其并不知道浙江商厦自动扶梯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同意恢复自动扶梯原状。2007年11月份,其从他人处转租浙江商厦一楼和负一楼,当时负一层和一层东侧通道已经被封闭,堆放杂物,其将杂物腾空后设置了办公室。2008年11月份,其独自承租浙江商厦一楼一层,退租了负一层店铺,至今东侧通道保持原样;其亦未影响到原告负一层西侧通道通行,故不同意原告上述两项请求。被告李智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所开办的超市位于镇原县浙江商厦一层,与原告解昌友所拥有的镇原县中街浙江商厦负一层店铺上下相邻。原告店铺与被告超市共有三处通道,分别为东、西侧台梯步行通道,北侧为自动扶梯通道。三处通道均与被告经营场所相通。被告在经营人人乐超市期间,在其经营场所东侧通道处设立办公室进行办公,至今东侧通道已被封闭。且在浙江商厦负一层通道西侧台梯口悬挂并放置货物、设置柜台。2013年1月8日,被告将北侧通道的自动扶梯皮带和侧面玻璃私自拆除,意欲将空出位置进行封闭。施工中,原告出面阻挡,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恢复该自动扶梯原状、排除其与被告东、西两处通道的妨碍未果。2013年5月2日,原告遂向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解昌友与庆阳市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商厦北京市部出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镇原县城中街7号的浙江商厦负一层店铺。该店铺所有权人归原告解昌友所有。2002年10月18日,镇原县人人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经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07年11月份,从他人手中转租浙江商厦一楼一层和负一层,于2008年11月份与镇原县浙江商厦业主张邦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浙江商厦一楼一层,退租负一层,由该公司承租后至今经营人人乐超市。案件审理中,被告已将镇原县浙江商厦负一层通道西侧台梯口悬挂及放置货物予以清除,并将柜台予以撤离,原告自愿撤回这一部分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浙江商厦门市部出售合同复印件、镇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镇房权证私字第0099**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浙江商厦负一层店铺且对该店铺和自动扶梯具备所有权的事实;3、人人乐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锋调查笔录1份,证实该公司损坏原告自动扶梯的事实;4、照片8张,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自动扶梯,且在浙江商厦负一层西侧通道口堆放物品、悬挂衣服及设置柜台,在东侧通道设置办公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承租镇原县浙江商厦一楼一层经营人人乐超市,在不明自动扶梯产权归属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自动扶梯拆除并部分封闭,显属不当,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自动扶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退租浙江商厦负一层后,本应保持该商厦东侧通道通行,但其在楼梯口设立办公室,有碍顾客通行及进入负一层,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亦应予支持。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认为其未妨碍原告东侧上下通道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人乐糖酒公司已将在浙江商厦负一层至一层西侧通道处悬挂衣服、堆放货物及设置柜台均予以消除,且原告自愿撤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李智锋系人人乐糖酒公司法定表人,其个人行为亦即代表公司行为,应由人人乐糖酒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原县人人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原告所有的镇原县浙江商厦负一层北侧自动扶梯原状;同时排除镇原县浙江商厦负一层至一层东侧通道妨碍,确保顺利通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镇原县人人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