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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双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岑张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双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XX。原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漂染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双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漂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双马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漂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染整加工合同关系,双方间曾发生多笔染整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染色加工费人民币398704.12元,并有书面对账单为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98704.1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龙漂染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98704.12元。被告双马服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漂染加工费我方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双马服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染整加工合同关系。双方间发生多笔染整加工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98704.1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双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398704.12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双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