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志卫与毛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菊青。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卫。委托代理人:徐明。上诉人毛菊青为与被上诉人江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5日,被告毛菊青向原告江志卫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江志卫于2013年2月26日,以被告毛菊青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菊青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毛菊青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款系案外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只是中间人;二、该款已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妻子的账户,该债务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江志卫与被告毛菊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只是借条中间人及债务已经消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如下:被告毛菊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志卫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毛菊青负担。上诉人毛菊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连襟关系。本案借款是因某人欠被上诉人赌资3万元催讨无果,上诉人随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自己名字,借条内容系公司另一股东所写。利息内容系事后添加。二、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10日将3万元汇入被上诉人之妻账户,借款债务消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银行付款委托书未作质证,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江志卫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因家庭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亲笔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上诉人认为其在空白纸上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另外借款,因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妻子的款项是另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至于对银行付款委托书没有质证的原因是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毛菊青提交对账单及公司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即已存在,且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重要影响,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审查。被上诉人江志卫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志卫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毛菊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毛菊青在被上诉人江志卫催讨后,应当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毛菊青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毛菊青主张借条系为他人欠被上诉人赌资而出具,而且是在空白纸上签字,本意系为他人担保,但上诉人毛菊青这一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江志卫及妻子曾经另外向上诉人毛菊青及其妻子出借100万元,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毛菊青汇给被上诉人江志卫妻子共1085000元,该金额与本案金额相差巨大,虽然上诉人毛菊青在庭审中陈述1085000元还款中包含本案借款3万元,但其据此陈述的本息构成情况不具有可信度,无法认定上述款项包含本案借款3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1085000元的还款不包括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毛菊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