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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苟焕质与郝凤常、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焕质,郝凤常,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苟焕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汉族。被告郝凤常,男,汉族。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凤常,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焕质与被告郝凤常、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焕质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郝凤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郝凤常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消防基地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凤常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148元,残疾赔偿金5464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1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2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凤常、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凤常、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郝凤常系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郝凤常是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76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郝凤常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消防基地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第2013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凤常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焕质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5151.2元(该费用为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宏伟陪护,并提交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苟焕质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苟焕质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被鉴定人苟焕质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60天的护理费614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54647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承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根据原告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58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189元(37399元/年÷365天×158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郝凤常系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郝凤常是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760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郝凤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焕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苟焕质与被告郝凤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郝凤常是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受。因肇事车辆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5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147.78元(37399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646.5元(32145元×17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虽然其仍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通过适当劳动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人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现行青岛市社会最低工资收入138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日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58天的误工费,应为7268元(1380元÷30天×15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147.78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6.5元,误工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570.1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400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中,护理费6147.78元,残疾赔偿金54646.5元,误工费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262.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焕质经济损失人民币7766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凤常、被告青岛齐鲁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苟焕质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4732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44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