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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台椒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胡文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文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王建生(另案处理)向“华尔”(身份不明)购得甲基苯丙胺若干,后带回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243号姜高君暂住处与姜高君、刘某(���案处理)等人吸食。21时许,张某应刘某的要求再次向“华尔”购得甲基苯丙胺9.62克,带回姜高君暂住处交给刘某。刘某至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宾馆将甲基苯丙胺9.62克贩卖给胡忠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243号抓获张某,并查获吸食后剩下的甲基苯丙胺2.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证人缪某的证言、王某、刘某、王建生的供述、购毒者胡忠勇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