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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与张某、黄某乙因赌博发生纠纷,随后黄某甲、黄云武与张某、黄某乙发生打架,黄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的鼻部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黄某戊的证言,张某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