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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洪剑故意杀人罪(未遂)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31号罪犯洪剑,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锦江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47号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洪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止于2015年3月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拟提请假释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邱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