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刑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刑金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星期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1年12月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极为短暂,原告无法充分了解被告,在原告父母逼迫下勉强答应与被告结婚。由于被告思想守旧、自私冷漠、疑心重,原、被告经常因为被告重男轻女、不相信原告的人品人格、不愿意调解婆媳关系及对原告经济方面的不信任,而经常吵闹,甚至发生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近年来,原、被告都意识到夫妻关系已走到尽头,没有和好的可能,虽多次协议离婚,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一星期后便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认识几个月后才结婚的。2、原告诉称的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3、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诉,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1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生于1973年3月10日,因外出务工需要在办理身份证时先后将出生时间改成1974年3月10日、1976年3月10日、1981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达15余年,生育两女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