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城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广林与孟召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林,孟召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周广林。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召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原告周广林与被告孟召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林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孟召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召文驾驶鲁S×××××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广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召文S38490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召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199.5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9947.9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召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6时35分许,被告孟召文驾驶鲁S×××××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孟公清村路由东往西行使时,与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广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广林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亓太军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12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5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亓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319.40元,出院后因检查、治疗支出3187.95元,医疗费共计15507元。另查明,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召文,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同一事故中死者亓太军近亲属另案起诉受偿,在(2012)莱城民初字第2680号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不计算其他受害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亓太军近亲属医疗费842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全家自2007年6月13日在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小曹村社区居住生活,其在莱芜市汇银工贸公司工资,月工资为3172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小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城西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12日,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被告孟召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亓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根据不同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召文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为15507元;误工费按原告固定收入及住院17天加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数额为3172元/30天×47天=4969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每日30元,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数额为30元/天×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医疗费1550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比例原则承担10000元/(10000元+8421元)×10000元=5428.6元;原告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比例原则承担6489元/(6489元+110000元)×110000元=6127.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共计10439.9元,由被告孟召文赔偿70%即7308元,剩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5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召文赔偿原告周广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周广林承担165元,由被告孟召文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玉胜审判员  鲁爱军代理审审员王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