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帅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帅某某于1990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帅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逐渐染上了赌博恶习。1999年秋季,原、被告在兰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与被告帅某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帅堡村委会出具的便函一份,证明被告帅某某于2008年离家后与家庭及村组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帅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宣读了被告帅某某的邻居帅占华的谈话笔录,帅占华在笔录中证实被告帅某某离家出走已经多年,没有见其回过家。原告郭某某对此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帅某某于1990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帅某甲。1999年秋季,原、被告在兰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村委会便函、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庭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帅某某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