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甄大巍、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甄大巍,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初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大巍。被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栋,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甄大巍、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0)年(0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甄大巍发放贷款660000元作个人购房贷款,期限30年;被告甄大巍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甄大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甄大巍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甄大巍承担;被告甄大巍自愿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甄大巍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甄大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甄大巍仅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4月10日连续逾期15期、累计逾期2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1.80元,拖欠原告利息49951.48元,仍有贷款余额645979.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378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甄大巍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甄大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甄大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0)年(0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甄大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5979.42元及利息49951.48元;3、被告甄大巍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78元;4、原告在第2、3项债权内对被告甄大巍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万事达公司对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甄大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甄大巍的基本情况;3、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0)年(0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甄大巍违约;7、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26378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0)年(0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甄大巍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甄大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借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甄大巍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甄大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甄大巍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由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甄大巍承担;被告甄大巍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被告甄大巍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甄大巍未予清偿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甄大巍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万事达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被告万事达公司对上述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甄大巍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公章)处盖章,被告甄大巍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与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万事达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公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60000元支付至被告甄大巍指定的账户。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甄大巍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甄大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020.58元及利息52136.50元,累计逾期24期、连续逾期15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331.80元,拖欠原告利息49951.48元,仍有贷款余额645979.42元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63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甄大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甄大巍累计逾期24期、连续逾期15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331.80元,拖欠原告利息49951.48元。被告甄大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甄大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45979.42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大巍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9951.48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甄大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律师代理费2637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甄大巍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本案借款,被告甄大巍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被告万事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甄大巍、万事达公司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万事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对被告甄大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万事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大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甄大巍、被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兴宁]支行(2010)年(08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甄大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45979.42元;三、被告甄大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9951.48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甄大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78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甄大巍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路xx号楼xx单元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甄大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甄大巍、被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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